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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驾驶粤A050H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荔湾区周门北路小桥涌基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86.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醉酒驾驶照片,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协议书,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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