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XX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富力广场B3栋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因上班安排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江XX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X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江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江XX的量刑。
被告人江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江XX与被害人张X签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0259.1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江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农XX、方XX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江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X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江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