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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和平镇都坡村古心大冲口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邓×彬去到位于本市荔湾区东?北路花地人家二楼的餐厅“周记茗点居”,用偷佩的钥匙打开正门,到厨房拿菜刀到收银台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柜内现金共计约人民币95000元,后毁坏餐厅内监控录像主机并携赃款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彬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彬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邓×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因经济困难,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赔偿款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600元(已拍照存档),被害人罗×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铭、陈×芬、刘×玲的证言,证人钟华安、冉绍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彬的供述,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彬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邓×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彬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款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通(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 二 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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