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在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天)。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波饮酒后驾驶粤AX1C5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陈×波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7.5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波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