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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吴XX,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粤A636XX小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被告人吴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之后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被告人吴XX的血液,经中国广州分析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为:吴XX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6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吴XX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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