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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隆回县高坪居委会东镇街×号。2010年1月13日因抢劫、抢夺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袁×窜至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克山公共汽车站,乘被害人余某某在该处候车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颈上的连吊坠金项链1条。得手后,被告人袁×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袁×再次窜至上述克山公共汽车站,乘被害人陈某在该处候车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的IPHONE4(8G)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袁×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目无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1792元。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抓获被告人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余某某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然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邝×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执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 一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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