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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彩,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正隆居委会正隆作业区一队×号。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守看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彩在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宾馆办公室房被警察抓获,现场在其挂包内查获红色粉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11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1包净重0.7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包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彩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彩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梁萍、廖可荣、罗万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彩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О一四年 一 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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