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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龙,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长安大街四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阳,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大金钟路38号4梯×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龙、曾×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龙、曾×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石×龙、曾×阳在荔湾区地铁长寿路站内,因被害人黄某某急于下车而与被告人石×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石×龙、曾×阳拳打脚踢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鼻部的损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龙、曾×阳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龙、曾×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龙、曾×阳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石×龙、曾×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曾×阳、石×龙的量刑。

被告人曾×阳、石×龙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石×龙、曾×阳与被害人黄宇清签订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龙、曾×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宇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石×龙、曾×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龙、曾×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龙、曾×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龙、曾×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石×龙、曾×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龙、曾×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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