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胜,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燕洞村拉沙屯X号。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1日间,被告人杨X胜分别在本市花都区、天河区、荔湾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杨X胜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6广成水暖卫浴装饰店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和联想品牌手提电脑一台;在花都区新华街潭村北闸街永宜百货商店内盗得人民币500元和香烟一批;在天河区先烈东路127号奇迹服装店,盗得人民币3000元。
2013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胜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8号龙的情人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服装店的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部分赃款100元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X胜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杨X胜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杨X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1日间,被告人杨X胜分别在本市花都区、天河区、荔湾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被告人杨X胜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6广成水暖卫浴装饰店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和联想品牌手提电脑一台;在花都区新华街潭村北闸街永宜百货商店内盗得人民币500元和香烟一批;在天河区先烈东路127号奇迹服装店,盗得人民币3000元。
2013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X胜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8号龙的情人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服装店的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部分赃款100元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
另查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款、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高X香、李X镇、周X植、陈X连的陈述,证人冯X杰、叶X生、胡X鑫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结算收款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2013]119号、120号、128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010)云刑初字第18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X胜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胜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