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燕,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锦庄西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X燕伙同同案人朱庙媛(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荔?市场门口,以做茶叶生意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并以祈福保平安的方式骗被害人叶某某自行回家和到银行取钱。当日13时许,被害人叶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燕等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荔?市场停车场旁的河涌边,由同案人朱庙媛假装对被害人叶某某做法术,被告人陈X燕则对被害人叶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9.8万元的黑色胶袋实施调包。得手后,被告人陈X燕与朱庙媛携赃逃离现场,所偷赃款共同分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X燕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燕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X燕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陈X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陈X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X燕伙同同案人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荔?市场门口,先以做茶叶生意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后以祈福保平安的方式骗被害人叶某某回家及银行取钱。当日13时许,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荔?市场停车场旁的河涌边,由同案人假装对被害人叶某某做法术祈福保平安,被告人陈X燕用事前准备好的黑色胶袋与被害人叶某某的黑色胶袋进行调包,盗得被害人19.8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燕与同案人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X燕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胶袋、报纸等(已拍照存档),被害人叶X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彩、朱X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存折流水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X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