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芳,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X号X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X芳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A2出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何X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8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X芳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何X芳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周X陵、范X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482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何X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年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毒品海洛因0.89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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