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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封开县渔涝镇居委会新村路X号。2008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XX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和业广场X楼XX英语培训中心,趁被害人梁某远不备之机,盗走梁某远放置在课室桌面上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6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XX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X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害人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科美通信商品销售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处警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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