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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黄×昭,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26号×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号之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 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2时37分,被告人黄×昭饮酒后驾驶粤A21P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黄×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昭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昭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黄×昭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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