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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何×红,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增沙街41号×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祥港花园×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 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何×红饮酒后驾驶粤AHM69×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黄沙大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红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红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何×红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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