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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X文,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珠江半岛花园X座X房。2008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X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冼X文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铁路边20号自编41号仓库内,乘被害人陈某某离开仓库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放在货架挂包内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6元)。得手后,被告人冼X文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冼X文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冼X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冼X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X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冼X文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冼X文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冼X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被害人陈金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如良、江银桥、关冠斌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冼X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X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X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冼X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X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X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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