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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先,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陆屋镇陆东村委会龙塘口村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X先在本市荔湾区先后盗得8部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X先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物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8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先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海北路5号四楼鞋厂宿舍,盗得被害人黄某全的诺基亚610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5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二、2013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X先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海北路3号四楼意诚鞋业宿舍,盗得被害人周某城的Sunup(三普)牌X905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邱某华的LingWi(聆韵)牌U910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骆某秀的摩托罗拉牌XT615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冯某的三星牌SCH-1509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黄某流的联想牌798T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26元)。三、2013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X先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海北路34号宏?大底厂宿舍,盗得被害人刘某辉的步步高牌VIVO E1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元)、被害人张某金的天语牌K-Touch T780+型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先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X先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李X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李X先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黄景全、邱启华、骆分秀、冯飞、王德流、周子城、刘辉、张成金的陈述,证人萧泽萌、苏小波、舒雪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李X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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