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聪,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委会围内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聪搭载二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鹤洞新马路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莫宝山在该路段由南往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黄×聪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路段行驶,致其所驾摩托车车头碰撞被害人莫宝山,造成莫宝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及出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沿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鹤洞新马路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莫宝山在该路段由南往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黄×聪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路段行驶,与被害人莫宝山发生碰撞,造成莫宝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徐某军、谭某环、朱某生、黄某涛、莫某峰、黄某兰、黄某文、黄某炜、黄某东、黄某彬、刘某霞、田某、李某军、徐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聪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