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5号(2)
二、被告龚×琼、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春支付欠款利息(以货款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龚×琼、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龚×琼、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
二Ο一三年十二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毅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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