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乔XX,女,汉族,1974 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东北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X号X栋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乔XX诉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300000元,作为甲方开发XXX服装百货市场第一期资金,乙方投入资金后,甲方在收到款后2个月内还清给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投入资金在6个月(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4月22日)后,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每个月甲方返还利润1000元,2007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甲方每个月付乙方8000元的利润款,每个月30号前结算一次,共计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捌年时间;乙方在8年内如果甲方的市场被国家征用该地皮和不可抗力的因素时,本协议自然失效,除本金外互不赔偿;本合同在经营中乙方不参与经营及账务,甲方和乙方作为包干式经营,不管甲方有无利润,乙方照常每个月收取8000元,亏本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与原告同期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的还有张梅申、梁冬月,分别约定投资900000元、300000元。

之后该市场未能办成服装百货市场,被告在该处经营XXX冷冻市场。

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及张梅申、梁冬月三人支付了500000元,其中原告取得100000元。原告就收到款项事项向被告分别书写了收据两份。在该两份收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写有“从本金中扣除同意支付”、“还本金”等字样。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原告方证人吴镇海是原告十多年的朋友,陈述称其与原告自2007年1月到XXX冷冻食品市场达德贸易公司办公处找李德文追偿,此后几年多次去追偿。被告方证人黄桂玲是被告公司财务,陈述称知道被告与原告及张梅申、梁冬月几人签订了投资协议,这几人都曾持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签名同意付款的收据来找其付款,其依李德文指示向债主等人付款,所付款项是本金,最后一次付款给债主是去年。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参与过XXX冷冻食品市场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人证言、关于被告还款的收据、支票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投资的名义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管被告经营过程中有无利润,原告固定收取收益。原告也确认其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可见,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明显不符合投资的特征,实质上是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进行经营,并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合同虽形式上为投资协议,实际上应为资金借贷合同。

《投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在收到款项两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并不计利息,第二条又约定投入资金后的前六个月不支付利润,之后再按约定支付利润款。对此原告在起诉中称是如果资金未能在2个月内返还,资金运作方式转为投资期8年的固定收益投资,这一理解比较合理,也符合资金在市场中的运行规律,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人吴镇海的证言,证明了其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追讨欠款。虽然证人吴镇海是原告的朋友,但这种由朋友陪同去追讨债务的做法,也符合生活实际,具有可信性,且被告在质证中也没有否认追款事实,只是对欠款性质提出异议。在证人黄桂玲的证言,也证明了有投资款的债主来追讨,直至去年还有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约定的利润,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被告未能在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还清,资金运作方式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经营,需要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润款。按照约定,被告应自2007年4月23日开始支付该利润款,至2008年7月15日应付15个月的利润不超过78000元,然而被告却在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及100000元给原告,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尚未到约定开始支付利润款的时间,且已支付总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约定利润款,这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李德文所书写的该款项为偿还本金的说法较为一致。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相关付款内容后,原告将单据交给财务人员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一般财务操作方法,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250000元是利润款,这种先支付大额利润款的做法不符合正常借贷的操作方式,被告也不确认原告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这一主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清偿本金150000元及100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