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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2)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参与过XXX冷冻食品市场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人证言、关于被告还款的收据、支票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投资的名义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管被告经营过程中有无利润,原告固定收取收益。原告也确认其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可见,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明显不符合投资的特征,实质上是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进行经营,并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合同虽形式上为投资协议,实际上应为资金借贷合同。

《投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在收到款项两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并不计利息,第二条又约定投入资金后的前六个月不支付利润,之后再按约定支付利润款。对此原告在起诉中称是如果资金未能在2个月内返还,资金运作方式转为投资期8年的固定收益投资,这一理解比较合理,也符合资金在市场中的运行规律,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人吴镇海的证言,证明了其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追讨欠款。虽然证人吴镇海是原告的朋友,但这种由朋友陪同去追讨债务的做法,也符合生活实际,具有可信性,且被告在质证中也没有否认追款事实,只是对欠款性质提出异议。在证人黄桂玲的证言,也证明了有投资款的债主来追讨,直至去年还有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约定的利润,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被告未能在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还清,资金运作方式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经营,需要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润款。按照约定,被告应自2007年4月23日开始支付该利润款,至2008年7月15日应付15个月的利润不超过78000元,然而被告却在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及100000元给原告,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尚未到约定开始支付利润款的时间,且已支付总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约定利润款,这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李德文所书写的该款项为偿还本金的说法较为一致。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相关付款内容后,原告将单据交给财务人员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一般财务操作方法,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250000元是利润款,这种先支付大额利润款的做法不符合正常借贷的操作方式,被告也不确认原告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这一主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清偿本金150000元及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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