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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3)

现被告仍欠原告款项5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500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款,由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该利润款应为借款利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又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理所当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利润款的支付标准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期间为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为4%,与法无悖,故在此期间,可参照这一标准支付利息,2007年10月23日起,利润款的支付标准为每月8000元,即年利率32%,确实偏高,被告也就此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资金用途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这一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各期间实际借用的本金金额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乔XX与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XX清偿借款5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XX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7月15日,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乔XX负担4710元,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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