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原告:黄X玲,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接龙里侧X号,现住址:广州市中山八路周门南路X号X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1-27号富力商贸中心首层。
负责人:郑X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莉,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X非,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
原告黄X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莉、沈X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关联存折,户名为黄X玲,卡号为622700332271001X,存折账号为33227199801201X,该卡和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
2013年7月10日凌晨,原告收到短信得知其上述储蓄卡内存款被划走26400元及扣划手续费50元,合共26450元,原告随后拨打建行客服电话要求止付及挂失,并于当天凌晨1时8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报案,其后约早上9时到达被告处办理查询业务,当时原告曾向被告职员出示其银行卡及存折原件。经向被告查询,原告获悉上述26450元资金变动(含50元手续费)是发生在徐州市复兴路支行,交易方式是通过ATM机转账。
庭审期间,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取了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储蓄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等材料。上述材料反映: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做了笔录;1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存折、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银行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凌晨得知存款被转账后即到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早上9时到达被告处且向被告职员出示了其银行卡及存折原件,而案涉存款是在当天凌晨通过徐州市复兴路支行的ATM机转账的。由上述事件发生的过程可见,原告的陈述可信程度高,监守自盗的可能性可以排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储蓄卡内存款在2013年7月10日被转账,当时进行操作的人使用的卡,应当不是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即原告的储蓄卡内存款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原告储蓄卡(即 “克隆卡”)盗取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或转账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克隆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储蓄卡被盗用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既没有采取措施发送银行卡介质,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克隆卡非法取款及转账成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6450元存款损失的30%,即7935元,被告承担26450元存款损失的70%,即18515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应承担损失部分的活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18515元及其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X玲支付18515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X玲支付1851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X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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