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 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X号之右。
法定代表人:邓X斌。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 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X号X房。
法定代表人:刘X。
第三人:刘X,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仁秀新街X号X房。
第三人:黎X珍,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茶阳镇浒田村洋石X。
原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X、第三人黎X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吴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X、黎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X年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X年货系列产品在广州地区的经销商,结算时间为提货前支付30%货款,余款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按照原告实际交货量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发货是2012年1月6日。因被告逾期结清余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发出《应收款项书面确认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1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委托广州市元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开具一张金额为51842元、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将该支票入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是于1999年5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刘X、黎X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收款项书面确认函、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发货单、签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年货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将货款结清给原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184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42元。
二、被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42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麦蔚茵
本法律文书于201 年 月 日送达, 送达人: 。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