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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5号
原 告:黄X强,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宝和巷X号X房。
被 告:汤X新,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陈X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强诉被告汤X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强,被告汤X新的委托代理人陈X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东华贸易公司(下称东华贸易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梁X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0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1999年3月25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东华贸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汤X新。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挂名股东。
原告黄X强曾向东华贸易公司提供货物,但东华贸易公司末支付货款。1996年2月2日,原告向东华贸易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合共122000元。1996年2月3日,东华贸易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从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l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9.8万元,并称支付货款有困难,要求原告准予其延期支付。2010年12月15日,东华贸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志权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东华贸易公司分期偿还其所欠的98000元货款,第一期50000元于2012年l月l日前支付,剩余48000元于2013年l月1日前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如因履行还款协议产生争议的,应向协议签订地(即荔湾区)法院起诉。付款期限届满后,东华贸易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与东华贸易公司的挂名股东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均确认东华贸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汤X新,梁志权、何公伟、谭慕芬、李志文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被告确认涉案货款与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无关,涉案货款应由汤X新个人承担,被告同意偿还货款。原告也同意本案债务由汤X新个人承担,并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确认函、还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东华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东华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9.8万元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东华贸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9.8万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东华贸易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当由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汤X新承担。公司的挂名股东梁X权、何X伟、谭X芬、李X文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依法不承担东华贸易公司的债务。原告也同意本案债务由被告汤X新个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9.8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强支付货款9.8万元。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汤X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本法律文书于201 年 月 日送达, 送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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