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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



原 告:莫×明,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10号×房。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陈×辉,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彩虹横一巷×号。

原告莫×明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明清偿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明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巫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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