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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原告:黄×燕,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址:广州市芳村茶叶市场华裕×档,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江东乡芒龙村民委员会温波村民小组×社。

被告:杨×鑫,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茶?葵蓬路×号首层。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凤南村委后北村×号。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原告黄×燕诉被告杨×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向原告订购普洱生茶6839.1公斤,共价值136782元,至同年11月底,被告提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写下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其中的1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下的《保证书》、(2013)穗荔法刑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签下《保证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36782元并保证在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其中的10万元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13678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燕支付货款136782元。

本案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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