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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9号



原 告:彭×蔚,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117号3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一路4座3号×楼。

被 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综合楼。

负责人: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莉,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非,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

原告彭×蔚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非、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六祖祈福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3295102811××。支取方式为密码。

2013年10月13日23时56分时,原告手机收到建设银行服务号码95533发来的交易提示短信,短信显示原告尾数为1101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在ATM 网点取款5000元以及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原告查看了当时被扣款的储蓄卡安全存放在自己钱包里。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可能遭复制,于是用手机拨打建行服务电话95533试图通过冻结账户来减少进一步损失的扩大。但电话无人接听。其后的23时57分及58分,原告手机又陆续收到三笔ATM取款的交易提示短信,每笔取现金额均为5000 元以及每笔取款产生的50元手续费。截至当晚11时58分,原告的上述储蓄卡里共计20200元(包括直接扣取的手续费)的存款通过ATM取现被他人盗取。ATM网点的取现交易网点均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中国建设银行的ATM自助柜员机。

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0时7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还将涉案银行卡提供给公安机关复印备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对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涉案储蓄卡在公安机关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储蓄卡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储蓄卡的上述交易发生在晚上23时56分至23时58分,且是在异地发生。原告自收到交易短信通知至其向住所地广州的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前后相差仅几分钟,原告报案时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银行储蓄卡原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是不具备在异地用其储蓄卡在ATM自助柜员机上刷卡进行取款交易的条件,涉案存款应是被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ATM自助柜员机上取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涉案银行储蓄卡账户内20200元被盗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202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银行储蓄卡内账户信息正确及密码正确是转账、取款、消费等交易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储蓄卡内账户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有效识别储蓄卡真伪的终端设备的义务,而客户对储蓄卡内账户信息及密码也负有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共同义务。在本案中,因为银行卡是高科技产物,它的出现有利于提高银行的效率,增加银行的利润,故银行作为银行卡制作人,应充分保障它的安全。原告的银行卡被人伪造,表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由于储蓄卡是凭密码才能转账支取,加上密码系由原告所设,他人及银行亦无法知晓。他人伪造涉案储蓄卡后用密码转账,表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6060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4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彭×蔚赔偿存款14140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彭×蔚赔偿存款1414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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