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原 告:叶X珍,女,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仁厚直X号X房。

委托代理人:余X逵,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仁厚直X号X房。

被 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广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荔湾广场FA27-31、87、88。

负责人:杜X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X非,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X莉,是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职员。

原告叶X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广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非、林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及配卡业务,个人活期存折账号:332264998010390234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6227003321810050377。支取方式:密码,标志:通存通兑。2013年10月7日,原告上述账户曾存入1800元,账户余额为17419.71元。

2013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到建设银行存款时,发现该储蓄卡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时28分至2时31分被分五次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ATM自助终端设备取款人民币共17200元。2013年10月9日15时30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侦查大队登记受理案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还将涉案存折及储蓄卡提供给公安机关复印备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和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涉案存折及储蓄卡在公安机关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折及配卡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上述交易发生在凌晨2时28分至2时31分,且是在异地发生。而原告于上述交易发生的次日下午即在其住所地广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持有真实的银行存折及储蓄卡,由此可见,涉案存款应是被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通过ATM自助终端设备取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涉案银行储蓄卡账户内17200元被盗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172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银行储蓄卡内账户信息正确及密码正确是转账、取款、消费等交易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储蓄卡内账户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有效识别储蓄卡真伪的终端设备的义务,而客户对储蓄卡内账户信息及密码也负有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共同义务。在本案中,因为银行卡是高科技产物,它的出现有利于提高银行的效率,增加银行的利润,故银行作为银行卡制作人,应充分保障它的安全。原告的银行卡被人伪造,表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由于储蓄卡是凭密码才能转账支取,加上密码系由原告所设,他人及银行亦无法知晓。他人伪造涉案储蓄卡后用密码转账,表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5160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204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