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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强(曾用名:杨江),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强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X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小东路新佳讯通信旗舰店购买手机充值卡,因购得的手机充值卡与手机不匹配,被告人杨X强要求退款,被经营该店的被害人陈X清拒绝,被告人杨X强遂要求被害人陈X清将店内售卖的手机拿给其看。被害人陈X清将一部金立C6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交给其,被告人杨X强即手持上述手机逃跑,后被被害人陈X清的丈夫钟X人赃并获并报警。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X强去到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小东路新佳讯通信旗舰店购买了1张手机充值卡,因该充值卡与其手机不匹配而要求退款,被经营该店的被害人陈X清拒绝。被告人杨X强遂要求被害人陈X清将店内售卖的手机拿给其看。被害人陈X清将1部金立牌C600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交给被告人杨X强后,杨X强即手持上述手机逃跑。被害人陈X清的丈夫钟X将被告人杨X强人赃并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X、陈X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福、袁X平、杨X焕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穗开价鉴[2012]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精[2012]精鉴字550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X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强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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