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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X深(绰号“作子”),男, 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X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X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12时许,购毒人员何X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合街长安市场附近与被告人简X深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合街长安市场内交易,后被告人简X深将交易地点改为广州市天河区小新塘的大观中路新泰街的“爱心网盟”网吧内。同日21时许,被告人简X深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经检验,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何X。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简X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手机及上述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X深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X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简X深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X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X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6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简X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X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X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X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X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简X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9克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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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一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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