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有,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有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4月间,同案人陈小茶(已判刑)与同案人庄章金、庄文洪、郭伟滨(已判刑)经互联网联系,合谋共同以香港地下“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2012 年4 月17日,同案人陈小茶纠合被告人吴X有,邀约同案人庄章金、庄文洪、郭伟滨去至广州市萝岗区镇龙街大坦村某居民楼二楼内进行参赌,期间由被告人吴X有负责开车接送、陪同等工作。后同案人庄章金、庄文洪、郭伟滨等人接受同案人陈小茶与被告人吴X有的“六合彩”投注,共收取了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的投注单1份,再由同案人庄文洪通过电话向同案人“白猪”(另案处理)投注。当日22时许,同案人庄章金、庄文洪、郭伟滨在赢钱后被同案人陈小茶、被告人吴X有等人拒付赌资而遭驱赶,在九龙镇大坦村大坦路附近被公安人员发现形迹可疑而盘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2 年11 月6 日,被告人吴X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有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有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有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庄章金、庄文洪、郭伟滨、陈小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X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有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有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X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X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X有犯罪的具体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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