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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文化程度本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胡X华在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任销售代表,职责是根据需要同时为多家关联公司开展业务工作,同时负责收取公司货款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现金货款或支票交回公司财务部。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胡X华在代表公司收取深圳市乐雅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现金支票人民币57570元后,于同年5月26日找人将该支票套现,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X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X华家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575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X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订单》、《补充说明》、《报案材料》、还款说明、《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陈X荣的陈述、证人徐X、蔡X民(附辨认笔录)、陈X桃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提回对公通存回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胡X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胡X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胡X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X华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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