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堂,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X堂饮酒后驾驶粤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与笔岗路路口时违法变更车道,与严某某驾驶的粤Y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某轻微伤。后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X堂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对被告人李X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李X堂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X堂已赔偿严某某人民币12500元并得到谅解。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堂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严树兴的陈述、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9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执勤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堂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X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与被告人李X堂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