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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堂,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X堂饮酒后驾驶粤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与笔岗路路口时违法变更车道,与严某某驾驶的粤Y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某轻微伤。后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X堂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对被告人李X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李X堂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X堂已赔偿严某某人民币12500元并得到谅解。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堂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严树兴的陈述、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9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执勤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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