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中,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中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中旬,被告人颜X中租用他人药师证用于经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达路77号A5A6幢102号的飞乐园大药房,同年10月份,被告人颜X中向一名推销药品的男子购入德国强力消石素进行销售。2012年9月,被告人颜X中又邮购得日本烧焊电光目药、塔牌风湿骨刺丹、伟哥二代、参桂鹿茸丸、滋阴补肾丸、美国力加力等六种药品一批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药品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2013年4月2日,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至上址检查发现其销售假药的行为,并依法扣押尚未售出的假药日本烧焊电光目药6盒、塔牌风湿骨刺丹2盒、德国强力消石素1盒、伟哥二代6盒、参桂鹿茸丸7盒、滋阴补肾丸1盒、美国力加力6盒。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颜X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中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X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X中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X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X中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X青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药品经营许可证》、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及穗萝食药监函[2013]32号《关于认定伟哥二代等产品为假药的函》、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颜X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中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X中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颜X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颜X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X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X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颜X中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颜X中被缴获的假药日本烧焊电光目药6盒、塔牌风湿骨刺丹2盒、德国强力消石素1盒、伟哥二代6盒、参桂鹿茸丸7盒、滋阴补肾丸1盒、美国力加力6盒(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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