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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6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及相关配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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