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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中,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同案人蒋德禄(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陈X增有积怨,遂纠集被告人袁X中及同案人蒋德富、陈达干、周正(均已判刑),由同案人陈达干驾驶车牌号为粤AXXXXX的奇瑞牌小汽车从广州市黄埔区牛皮塘出发,在同案人蒋德禄的指引下,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后同案人蒋德禄假扮客户打电话将被害人陈X增约至永福路南方永福国际大厦门前路段,被告人袁X中及同案人蒋德富、蒋德禄三人即合力将陈X增强行推进上述奇瑞车,并伙同周正在车内共同对陈X增进行殴打。随后同案人陈达干驾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广汕公路御湖山庄立交桥附近,被告人袁X中及同案人蒋德富、蒋德禄将被害人陈X增从车上拖下,并继续殴打。过程中,同案人蒋德禄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陈X增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增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X中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中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同案人蒋德禄(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陈X增有积怨,遂纠集被告人袁X中及同案人蒋德富、陈达干、周正(均已判刑),由同案人陈达干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奇瑞牌小轿车从广州市黄埔区牛皮塘出发,在同案人蒋德禄的指引下,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后同案人蒋德禄假扮客户拨打电话将被害人陈X增骗至永福路南方永福国际大厦门前路段,被告人袁X中及同案人蒋德富、蒋德禄合力将被害人陈X增强行推进上述奇瑞牌小轿车,并与同案人周正在车内共同对被害人陈X增进行殴打。随后同案人陈达干驾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广汕公路御湖山庄立交桥附近,同案人蒋德富、蒋德禄等人将被害人陈X增从车上拖下后继续殴打。过程中,同案人蒋德禄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陈X增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增左前臂外伤致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有神经源性损害,左手伸直时呈现“爪形手”畸形,左拇指内收、屈曲功能障碍,不能有效完成对掌对指,严重影响左手握物功能,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X中。
   另查明:同案人蒋德富、陈达干、周正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X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蒋德富、陈达干、周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穗公萝刑勘字55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X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中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袁X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袁X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同案人蒋德富、陈达干、周正已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袁X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袁X中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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