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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芬,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芬及其辩护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钟X芬翻窗进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XX街X号的住宅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房间内的抽屉,盗取被害人江X雄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2013年5月14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被告人钟X芬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芬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X芬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钟X芬翻窗进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XX街X号的住宅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房间内的抽屉,盗取被害人江X雄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2013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X芬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X芬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江X雄的陈述、穗公萝(萝岗)勘字[2011]08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公(司)鉴(DNA)字[2013]4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萝公(司)呈(DNA)字[2012]43号《DNA比中情况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钟X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钟X芬入户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钟X芬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X芬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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