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60号(2)
三、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X磊、徐X华采取同样的手法,在广州市黄埔区电厂西路附近盗窃得车上SJ8031圣陶居瓷砖201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366.40元),被告人徐X华支付给被告人马X磊人民币10000元,后自行转售得款人民币16080元。
四、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马X磊、徐X华采取同样的手法,在广州市黄埔区电厂西路附近盗窃得车上LA101802聚晶金脉瓷砖209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414.60元),被告人徐X华支付给被告人马X磊人民币10000元,后自行转售得款人民币16720元。
2013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X磊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一货运代理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南湾一停车场将被告人徐X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丰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罗X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X杰、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涉案粤AXXXXX号牌牵引车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马X磊岗位职责》、《货物价值证明》、《货物赔偿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装箱货运装箱单》、《装货委托单》、《产品调拨提货单》、《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赔偿申请书》、集装箱过磅单、《供应商送货单》、《内贸集卡运输委托书》、《装货派车单》、《装货委托单》、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货物缺少函告、涉案车辆行驶GPS轨迹图、伪造的运抵证明/收箱证明、穗开价鉴第232、535、536、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求情信》、户籍材料、被告人马X磊、徐X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磊、徐X华经事先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磊、徐X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X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徐X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X华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徐X华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徐X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徐X华判处实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X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