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权,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X权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科珠路路口时与驾驶粤AXXXXY号小型轿车的张X军发生擦蹭后,张X军追赶堵截并报警,后被告人张X权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民警抓获。同日16时50分,被告人张X权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X权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X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权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张X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092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X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军没有责任。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X权与被害人张X军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X权赔偿被害人张X军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第2013010815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张X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X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权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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