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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兴,女,1974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兴及其辩护人曾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兴与同案人笪仁生(已起诉)、李飞飞、姜世龙、范飞华(均另案处理)均原是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的员工。其中,被告人刘X兴原系ODD事业部采购课课长,负责ODD仓库材料进出管理,储配运作的规划。同案人笪仁生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课长,负责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人员纪律管理、储配运作的规划。同案人李飞飞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组长,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人员纪律管理。同案人姜世龙负责ODD EMS报废材料、胶盘、废料放行。同案人范飞华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员工,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上述人员对涉案物品均有接触、保管职责。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刘X兴与同案人笪仁生等人经合谋,共同利用被告人刘X兴负责审核签呈和放行条,同案人笪仁生和姜世龙负责在放行条上签字确认的职务便利,伙同同案人曾焕文(已判刑)安排车辆进入建兴公司回收报废胶盘,侵占建兴公司报废胶盘20000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000元)后销赃得赃款均分。
   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兴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兴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曾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X兴系从犯;二、被告人刘X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刘X兴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X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兴与同案人笪仁生、李飞飞、姜世龙、范飞华(均另案处理)原系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刘X兴原系ODD事业部采购课课长,负责ODD仓库材料进出管理、储配运作规划,对供应商相关材料进料、退料及回收安排,其确认后有权提出签呈申请,由场内物料管理部门最高主管核准后由仓库执行。同案人笪仁生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课长,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人员纪律管理、储配运作规划等。同案人姜世龙原系ODD事业部助理管理师,负责ODD EMS报废材料、胶盘、废料放行等。同案人李飞飞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组长,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等。同案人范飞华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员工,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等。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同案人笪仁生与被告人刘X兴经共谋后,利用被告人刘X兴在4份回收报废胶盘的签呈中审核签名及同案人笪仁生、姜世龙在放行条上签名确认的职务便利,伙同同案人曾焕文(已判刑)安排车辆进入建兴公司回收报废胶盘,共计侵占建兴公司的报废胶盘200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上述赃物销赃后,被告人刘X兴分得其中部分赃款。
   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兴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建兴公司出具的《报案委托书》、被害单位报案委托人刘X杰、王X华的陈述、证人纪X宗、成X华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胶盘照片、 作案工具车辆照片、《签呈》、《胶盘放行条》、《访客单》、建兴公司出具的《职务职责》、《证明说明》、《ODD胶盘放行条流程》、穗开价鉴[2012]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笪仁生、曾焕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兴身为公司人员,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兴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兴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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