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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于2012年5月3日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在广州市萝岗区等地透支使用,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何X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9860元后,于2013年1月6日开始逾期欠费。中信银行遂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28日、2月17日、3月1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何X还款,被告人何X仍未按要求足额归还欠款。随后,中信银行又于4月11日通过EMS向被告人何X开卡住址地邮寄催收函件,但被告人何X仍无主动联系还款。2013年5月14日,中信银行联系到被告人何X,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何X未归还中信银行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9980.1元,上述欠款已于2013年5月16日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何X涉嫌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中信银行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报案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员工李X洪的陈述(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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