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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兵,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翔、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兵及其辩护人孟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兵原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骏功路39号的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其职责包括开发客户,送货并代表公司从客户处回收相应货款等。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X兵利用上述职责,共计非法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50692.5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杨X兵在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永升电子厂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95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杨X兵在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古镇繁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科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900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三、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X兵在代表公司收取繁科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700元后,将其中的11800元上交公司财物,而将剩下的59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四、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兵在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滨奇灯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28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五、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兵在代表公司收取东莞市奥胜嘉电子厂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59.5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六、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X兵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星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杨X兵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小榄镇嘉亿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900元后,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八、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兵代表公司收取繁科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7700元的支票后,将该支票拓收兑现存入私人账户,代之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0690元的支票上交公司财务,从而侵占中间差额人民币7010元。
   九、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杨X兵代表公司收取中山市星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6600元的支票后,将其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X兵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X兵家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506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兵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全额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X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兵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书》、未入账货款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赵X家的陈述、证人石X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宇、蒲X静、李X明、易X娟、郑X才、叶X聪、钟X华、朱X的证言、《付款确认证明》、支票、银行业务往来凭证、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X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兵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杨X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杨X兵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结合被告人杨X兵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兵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X兵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杨X兵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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