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辉,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祝胜满,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辉及辩护人祝胜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5时32分,被告人邹X辉驾驶号牌为粤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粤B·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着广州市萝岗区荔红二路中心护栏以东第三条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创大道荔红二路路口等待直行车道信号灯放行后向右转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致上述车辆右侧车身碰撞到停在其右侧相邻车道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钟XX,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害人钟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车轮碾压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及盆部严重损毁伤死亡)。被告人邹X辉于次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X辉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X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祝胜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邹X辉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邹X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邹X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32分,被告人邹X辉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1辆车牌号码为粤B·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萝岗区荔红二路中心护栏以东第三条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创大道荔红二路路口直行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路标指引提前驶入右转专用车道,而是在直行车道内等待直行方向绿灯亮后向右转弯,致使上述牵引车右侧车身碰撞到被害人钟XX驾驶的1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钟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钟XX系因车轮碾压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及盆部严重损毁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X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X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深圳市仁捷顺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X辉亲属已向被害人钟XX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7842元。被害人钟XX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邹X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华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据、《收条》、《求情信》、证人杜志辉、钟艳环的证言、户籍材料、被告人邹X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邹X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邹X辉的亲属及车主单位已按协议向被害人钟XX的亲属支付赔偿款,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邹X辉,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邹X辉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邹X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X辉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邹X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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