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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强,男, 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9时许,购毒人员赵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X强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翟洞村永诚五金水电经营部门口对出马路边交易毒品。12时许,被告人吴X强前往约定地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447号《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吴X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5克、作案工具白色malata 牌手机1部(含SIM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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