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同案人黄X全(已判刑)因工作矛盾与邓X坚发生口角。邓X坚与被害人邓X羽聊天,同案人黄X全误以为对方要教训他,遂纠集被告人李X泳、同案人卢X东(另案处理)伺机报复。当晚9时许,三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燕山街一巷9号荔福山庄二楼,试图寻找邓X坚未果后,遂对被害人邓X羽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左尺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X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泳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泳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上午,同案人黄X全(已判刑)因工作矛盾与邓X坚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邓X坚与被害人邓X羽(邓X坚的堂弟)聊天,同案人黄X全误以为邓X坚准备打他,遂纠集被告人李X泳、同案人卢X东(另案处理)伺机报复。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X泳及二同案人持作案工具铁水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燕山街一巷9号荔福山庄二楼宿舍,寻找邓X坚未果,发现被害人邓X羽在宿舍内,遂由同案人卢X东持铁水管站在门口,同案人黄X全及被告人李X泳分别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邓X羽,致邓X羽左尺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同案人黄X全及被告人李X泳、同案人卢X东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邓X羽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邓X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X坚、陈X康、林X仕、莫X华的证言、穗萝公(司)鉴(伤)字[2012]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X全、卢X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泳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泳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X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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