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海燕,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悦礼,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生及其辩护人夏海燕、洪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周X生以介绍子女入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夏X华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夏X华将人民币现金10000元和一张内有人民币存款40000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交予被告人周X生,委托其办理子女入学广州市开发区第二小学。被告人周X生取得上述款物后,从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转账人民币199元至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621XXXXXXXXXXXXXXXX)中。在再次取款因被害人挂失而无法得手时,被告人周X生潜逃。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周X生在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摇篮商务酒店304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周X生之妻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X生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生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X生已全额退出骗取的款项,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周X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并且没有受过其它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X生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骗取的现金主要用于生活必须开支,不是用于挥霍或其它非法目的。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X生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夏X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文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娟、郭林林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照片、广州开发区第二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周X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周X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周X生除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199元既遂外,尚有人民币19801元因被害人挂失而未能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鉴此对被告人周X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周X生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生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X生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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