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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辉(绰号“傻辉”),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龚X业(绰号“阿湖”),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辉、龚X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辉、龚X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钟X辉、龚X业、同案人钟志文(绰号“勾佬”)、钟X明(绰号“阿皮”)、龚宇培、钟剑钊(绰号“细钊”)、龚健彬(绰号“奔佬”)、钟X波、钟志鹏(绰号“阿鸡”)、孔海荣(绰号“阿鸠”)、“阿江”(均另案处理)等人途径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岗荔路44号-48号对出路段时,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聂X勇、黄X诚和聂X光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使用手脚、砖块、木棍等将上述三名被害人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聂X勇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X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聂X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向三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73万元,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钟X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龚X业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X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龚X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辉、龚X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钟志文(绰号“勾佬”)、钟X明(绰号“阿皮”)、龚宇培、钟剑钊(绰号“细钊”)、龚健彬(绰号“奔佬”)、钟X波、钟志鹏(绰号“阿鸡”)、孔海荣(绰号“阿鸠”)、“阿江”(均另案处理)等人途径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火村岗荔路44号-48号对出路段时,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聂X勇、黄X诚和聂X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使用手脚、砖块、木棍等对上述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聂X勇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X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聂X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向三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73万元,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钟X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龚X业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聂X勇、黄X诚和聂X光的陈述、证人聂X业、李X辉、徐X兴的证言、证人钟X波、钟X明、陈X敏、钟X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刑技)勘[2012]4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625、688、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龚X业的供述、被告人钟X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辉、龚X业与同案人共同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辉、龚X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聂X勇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证人钟X芬、钟X波的证言及被告人龚X业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人钟志文等一帮人共同用手脚殴打对方,故可认定二被告人与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证据虽不能确定致被害人聂X勇重伤的直接致害人,但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不能确定直接致害人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应对被害人聂X勇重伤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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