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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2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龚X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钟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钟X辉、龚X业的亲属已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X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X业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建议判处实刑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X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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