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1号(2)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X德、钟X泉的身份情况。
九、被告人钟X德的供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钟X德与“钟星”约定由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钟星”贩卖“白粉”1包。后钟X德购进2小包“白粉”并交由其堂弟钟X泉藏在裤脚处,二人一同去至约定的增城市新塘镇长岗小学附近,由钟X德将其中的1小包“白粉”在上述小学旁边的小路里贩卖给“钟星”,并收取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钟X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钟X泉也被带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钟X德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钟X泉就是与其一起在长岗小学附近贩卖毒品,将毒品藏在裤脚处的人。
十、被告人钟X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钟X泉到其堂兄钟X德的出租屋玩,期间钟X德用手机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叫其一同前往,其同意。后钟X德将2包毒品交给钟X泉,由其藏在裤脚内。当日13时许,钟X泉与钟X德去至增城市新塘镇长岗小学附近,钟X泉将其中1包毒品交给钟X德,由钟X德与一名男子到长岗小学旁边的一条小路处交易,钟X泉则留在原地等待。后公安人员将钟X泉抓获,并缴获其藏在裤脚内的另1包毒品。
被告人钟X泉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钟X德就是给其2小包毒品让其保管,让其一同去至长岗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德、钟X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德、钟X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钟X泉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钟X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钟X德为吸毒人员,不排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钟X泉提出其不知道所持毒品系用于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X德的供述及被告人钟X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钟X泉在明知被告人钟X德与他人相约交易毒品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钟X德将毒品藏匿于自己身上,并与被告人钟X德一同前往现场进行交易,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钟X泉与被告人钟X德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钟X泉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X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净重2.43克)、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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