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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8号(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生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签认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小汽车、冥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26号《痕迹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随按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朱XX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还绝大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朱XX犯罪的具体事实,决定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方XX(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丰田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S·XXXXX”,车架号码为“LFM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G1XXXXX”),冥币3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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